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所有参保对象。
第二条
【资料图】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由商保机构进行补偿的商业性保险。各参保对象在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补充工伤保险参保人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保险人为商业保险机构,被保险人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月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凭缴费凭证,到承办的商保机构办理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季或按年提前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成功缴费的次日为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生效日期。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政府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审核和待遇补偿。承办单位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评估确定后,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之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各地市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期限按协议执行。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单位为参保对象统一参保,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在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要及时填报职工花名册和人员增减表,表册一式两份,分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商保机构。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标准,试行期内,考虑行业风险不同因素,共设三个缴费档次,一档为每人每月 5 元,二档(基准档)为每人每月 7 元,三档为每人每月 10 元;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充工伤保险费,按基本工伤保险费的 20%缴纳。用人单位具体参保时,在保障和满足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保障责任和待遇条件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和承办商业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的形式约定补充工伤保险具体内容。
第七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社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30%。二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50%。三档:补充工伤保险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70%。
(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工资福利补偿
该两项合并支付,根据缴费标准、伤残等级按不同额度支付。
一档:一级 3 万元,二级 2.5 万元,三级 2 万元,四级 1 万元,五级 0.8 万元,六级 0.6 万元,七级 0.5 万元,八级 0.3 万元,九级 0.1 万元,十级 0.05 万元。
二档:一级 5 万元,二级 4.5 万元,三级 4 万元,四级 3 万元,五级 1 万元,六级 0.8 万元,七级 0.6 万元,八级 0.4 万元,九级 0.2 万元,十级 0.1 万元。
三档:一级 7 万元,二级 6.5 万元,三级 6 万元,四级 5 万元,五级 3 万元,六级 2 万元,七级 1.5 万元,八级 1.2 万元,九级 1 万元,十级 0.8 万元。
(三)工伤事故医疗费补偿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一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 3 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 8 万元。二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 5 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 10 万元。三档:每位工伤职工每次事故住院医疗费报销最高限额 8 万元,年度内住院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 12 万元。
保险期满工伤保险住院治疗未终结的,承办单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其出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满之日第 60 天。如用人单位及时续保,承办单位将继续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四)职业病医疗费补助金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之日起第 180 天后,因工作原因被鉴定为职业病的,每次住院所需医疗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剩余部分由补充工伤保险报销。一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 5 万元。二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 10 万元。三档:年度内职业病医疗费报销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 15 万元。
第八条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伤职工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三)用人单位无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四)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第九条
交通事故和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承办单位审查确认后,手续齐全的,应在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完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给付。被保险人主张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承办单位向参保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承办单位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与承办单位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按保险合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广大伤残职工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加大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审核力度,对违规费用一律拒付。对严重违规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向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充工伤保险费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补充工伤保险经费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 2023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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